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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出证明指当事人有罪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11年03月08日作者:法治周末 李秀卿

      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当事人保密,是律师的基本道德,尤其是不利于当事人的信息。对此,我国的法律也有明确规定。

  而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却出具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说明”

  因涉嫌合同诈骗,33岁的宁夏石嘴山市市民李杰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2万元;李杰上诉后,该案发回重审,他却被原审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罚金4万元。

  第一次一审判决之前,李杰的辩护律师袁波所任职的石嘴山太西律师事务所,向大武口公安分局、大武口区检察院、大武口区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李杰有罪,并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其女朋友的法律责任。

  因对重审判决不服,李杰再次向石嘴山中院提起上诉。

 

上诉后刑期四年变十年


  2007年7月13日,李杰的生意伙伴梁安奎(又名“梁江”)到石嘴山市大武口公安分局举报李杰合同诈骗,同年8月31日,李杰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李杰被逮捕。

  大武口区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07年5月上旬,梁安奎通过中间人与李杰认识,两人于同年5月15日签订协议,其中约定:李杰每月给梁安奎批发煤炭车皮计划150个至200个,代办费为每吨75元。

  随后,李杰请大武口火车站调车组工作人员杨宪成帮助运作车皮计划,并答应给杨每吨80元的劳务费。2007年6月至7月,杨为李杰办理了煤炭车皮计划60个,发煤40个车皮,共计2480吨。

  从协约签订到7月份,李杰从梁安奎处先后拿走现金87.2万元。扣除实际支付的代办费198400元之外,共支付铁路费等各种费用计434268元,剩余239332元。

  2010年7月,大武口区法院以“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处李杰有期徒刑4年,罚金2万元。

  李杰不服一审判决,向石嘴山市中院提起上诉。上诉后,该案被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的结果:李杰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罚金4万元。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如果必须依法改判,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该案一审审判长、大武口区法院法官蔡志宏告诉《法治周末》记者,石嘴山市中院的一份内部函,是决定重审量刑的关键因素。

  在重审判决书的最后部分,大武口区法院附上了相关法条,其中写道:“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蔡志宏认为,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依据,即中院认为李杰的诈骗金额达到了“严重”的程度。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告诉《法治周末》记者,在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如果原审法院发现新的事实,有权按照新发现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量刑,不受原判刑罚的约束。但是,如果二审法院对于原判刑罚在事实上没有问题,只是觉得原判畸轻而加重刑罚,就是违法。

  《法治周末》记者注意到,在一审与重审一审的判决书中,法院并未增加新的事实与证据。

 

律师所出证证明被告人有罪


  李杰进行第二次上诉后,在近半米厚的材料中,一份《关于李杰涉嫌诈骗一案的情况说明》引起了重审二审辩护人的注意,那是一份石嘴山市太西律师事务所写给大武口公安分局、区检察院和法院的情况说明,并盖有律所公章。部分内容如下:

  大武口公安分局、大武口区检察院、人民法院:

  2007年7月27日,我所律师袁波领着李杰到大武口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大武口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民警翟杰、张海宏对李杰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我所律师袁波始终在场,就讯问的相关问题及法律程序对李杰进行了说明,讯问到2007年7月27日中午12:30分结束。

  在讯问过程中:

  (1)李杰承认在梁安奎手中拿走86.2万元,且有收据证明。

  (2)整个讯问过程中,没有逼供、诱供等行为发生,且办案人员态度端正,依法讯问。

  (3)犯罪嫌疑人李杰交代和梁安奎签订协议的目的就是想骗梁安奎的钱财,且用赃款购买中华牌轿车一辆,且所购中华车的发票名为其女朋友魏学燕。

  (4)经谈话及对账得知李杰共骗取梁安奎现金25万余元。

  (5)经侦大队依法追缴赃车时李杰拒不交车,在我所律师袁波的劝说下,李杰才将赃车交给经侦大队。

  (6)我所袁律师认为,李杰的行为已构成了涉嫌合同诈骗,劝其尽快将赃款归还,争取宽大处理。

  (7)李杰的女朋友魏学燕为李杰作假证,属违法行为,建议追究其刑事责任。

  石嘴山市太西律师事务所

  2007年9月6日

  “情况说明”中的袁律师,就是石嘴山市太西律师事务所主任袁波,李杰案件一审的辩护律师。

  据《法治周末》记者了解,李杰涉嫌诈骗一案的第一次审理是在2010年7月,而太西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李杰有罪的“情况说明”是2007年9月。这表明,太西律师事务所在向当地公检法机关出具证明李杰有罪的情况说明后,仍派出律师袁波担任李杰的辩护人。

  《法治周末》记者注意到,在两次一审判决书中,这份“情况说明”均经过庭审质证,被认定为证据。

 

“情况说明”是否违法


  2月18日,《法治周末》记者来到石嘴山市太西律师事务所。

  在袁波的办公室座位背后的墙上,写着一个一米多高的“佛”字,金光闪闪。他的办公桌上有一块足以证明其身份的醒目铭牌----“自治区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理事”。

  袁波还将他的学位照端正地摆放在办公室进门右手边的桌子上,他在毕业典礼讲台上的照片,就镶在装帧精美的相框里,十分醒目。

  对于那份为公安机关作证,证明李杰有罪的“情况说明”,袁波解释说:“公安把他(李杰)作为通缉犯,我跟李杰说‘你如实说,没问题’。”

  袁波一开始面对记者不觉得“情况说明”有何问题。但是,在其后与记者的谈话中,袁波反悔了,对这一行为进行否认,称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情况说明”,只是曾给过公安局盖有律所公章的空白纸张,也否认建议司法机关追究李杰女朋友的法律责任。

  负责该案的大武口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队长马磊记得,有一天,袁波气呼呼地赶到公安分局,亲自将这份“情况说明”交给了该案的办案人员。

  一审法官蔡志宏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认为,袁波的做法并无不妥。“律师也是法律工作者,发现犯罪行为视而不见,是对自己的职业不负责”。

  全国律协刑事辩护委员会秘书长韩嘉毅则认为,袁波作为李杰的辩护律师,其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当事人有罪的“情况说明”的做法,不仅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更属违法行为。

  韩嘉毅认为,就算被告人有罪,律师也不应向司法机关举报,除非被告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

  对于这份“情况说明”,李杰认为,是袁波应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人员要求而出具的。因为2007年8月中旬,也就是在他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接受讯问后,他举报了办案人员,理由是自己并未诈骗梁安奎,公安机关插手合同纠纷,越权办案。随后,办案人员找到李杰的辩护律师袁波,要求他出具这份“情况说明”。

  经侦队长马磊否认该证明与公安局有关。他推测,李杰、袁波二人可能有矛盾。

  《法治周末》记者未能联系到告李杰的梁安奎。据了解,梁安奎在报案后不久便“失踪”了。

  ■链接:

  又见律师“乱伦”

  袁裕来(律师)

  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当事人保密,是律师的最基本伦理,尤其是不利于当事人的信息。对此,我国的法律也有着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38条第2款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当然有例外的情况。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和科学的规定。全美律师行业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范本》对于律师保密义务的除外,明确规定为以下几条:当事人同意;阻止严重犯罪或者严重后果的需要,譬如即将进行的严重犯罪,或者犯罪的严重后果即将发生;“自卫”的需要,譬如律师为确定或获取律师费、或为抗辩针对本人及其雇员和助理提起的不当行为之诉。

  如果律师可以举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可以举报律师,两者之间无法进行彻底沟通,刑事辩护制度就将被实质性地掏空。甚至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律师代理也是如此。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信赖,是社会最基本最核心的伦理关系之一,因此,我把两者互相出卖的行为称为“乱伦”。